【案情簡要】
被告趙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徐先生最終還是委托深圳債務公司收回欠款,借條上分別載明了借款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對上述四筆借款,原告徐某均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趙某轉賬40萬元,趙某提供借款借條50萬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利息。
【雙方訴辯】
原告訴稱,四張借條的50萬元,是2017年1月20日當天轉賬給的40萬,還有10萬元是利息。被告辯稱,在原告脅迫恐嚇寫下50萬元的借條,不知道這50萬元的借條是如何組成的。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被告趙某對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條,認為系受原告的脅迫所寫,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趙某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被告此辯,不予采信。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的事實存在。遂判決支持原告對該份借條的訴訟請求。后被告方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交易習慣等因素對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進行綜合判斷,同時舉證責任分配,對原告借款5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認可,并依法改判。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徐某2017年1月20日結賬當天是否交付50萬元現金?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只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交付了現金50萬元即可,本案中原告通過見證人的證言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且被告無法提供證明其該份借條系脅迫所寫,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的其訴訟請求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另一種觀點認為,關于大額現金交付,人民法院應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jié)等經過進行綜合判斷,出借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大額現金交付的事實。
二種觀點。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而不能簡單依據優(yōu)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
在本案中,關于款項的交付,原告徐某起訴主趙某在2017年1月20日存在50萬元的借貸關系,并進行全款現金交付的40萬元事實。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應由主張借款關系成立的出借人徐某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徐某在本案一審中提交了借條和見證人的證言,但趙某并不認可現金交付50萬元的事實,原告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且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徐某對于現金交付10萬元的細節(jié)難以自圓其說。在民間借貸交易活動中,為規(guī)避合法利息保護的相關規(guī)定收取高額利息,借貸雙方將利息寫為本金的情況客觀存在。為此,僅依據借條和證人證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對大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認,故徐某的舉證證明責任尚未完成,其應當繼續(xù)舉證。另外,縱觀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筆款項交付中均采取了二筆轉賬的方式,而在后來原告陳述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該交付方式明顯與雙方的交易習慣不符。故二審法院難以認定原告徐某現金交付10萬元的事實。
最終二審法官判決被告應反還原告本金40萬元,另利息按銀行同期利息計算。被告名下沒有財產,法院無法執(zhí)行,原告徐某只好2017年9月20日委托深圳湘粵債務公司,經過一天時間,被告終于在深圳債務公司強大壓力下歸還了全部欠款。